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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该书的概念体系,此处授权代理应即与法定代理相对的意定代理。
四、处罚型声誉制裁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形态 处罚型声誉制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书面或实际行动,公开地批评、谴责、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从而减损其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惩戒的声誉制裁类型。这一规定是将县级以上政府的通报批评作为对下属农业农村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处理决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因而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公示型声誉制裁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形态 公示型声誉制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客观地公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从而减损其社会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使其他社会主体减少与之合作的意愿,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制裁。并且此类声誉制裁中的实际制裁措施是由其他社会主体之后通过拒绝合作、非议、奚落、责难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制裁来实现,并不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国家制裁,这也是与确认型声誉制裁的重要区别。参见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24] (三)涉及特定主体的公共警告 公示型声誉制裁的第三种情形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涉及特定主体的公共警告。[34] 参见朱芒:《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选择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7BFX175)的阶段性成果] [①] 王瑞雪:《声誉制裁的当代图景与法治建构》,《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但是这些规定数量很少,且不成体系。所以,面对这种行政协议中经常出现的代理情形,该条未区分事实上的行为主体与法律上的责任主体,而笼统要求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定,是不能够适应的。
[56]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是外部关系,代理人对外与第三人作成法律行为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是该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该书提到,实施主体与作出主体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会不一致,举例《城乡规划法》第68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是责成与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实施主体,但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是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
[72]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5-19条中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为尽量穷尽检索,又以案例标题:征收补偿协议。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78] 所以,事实上的行为主体与法律上的责任主体都可能被视为实施主体。(二)委托说:各步思路都与既有法理不能相容 有法定订约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有权机关)可以实际委托专门公司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司法解释又将设立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内部行政组织的行为拟制为委托。Y表示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N则表示不具有。
[65]参见[德]Detlef Leenen:《请求权结构与制定法:案例分析法与制定法的互动》,贺栩栩译,载《法律方法》第1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有三点需要说明:(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总体数量不多,考虑到主体瑕疵问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补协议与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征补协议上并无二致,所以所选案例包含了这两种情形。该观点的提出,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委托中显名原则随行政实务发展而出现突破的肯定态度。[44]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0页。
此时,借鉴以法律关系分析见长的民法理论,显得十分必要。[64]此时,一个较为妥恰的审查方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之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有实务观点认为,这里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指的是完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区别于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无相应职权的情形(应以超越职权而作出撤销判决)[66],这种解读符合将行政行为无效与一般违法界分开来的立法目的 [67]。
因此,在提出解决方案之前,需要对征补协议本身加以思考。至于为何能够允许这种突破的发生,则缺乏进一步的说明。[10]参见江必新主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4]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以行政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案例的图表分析检索,发现行政协议的相关争议案件数量,自其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逐年上升。[12]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说理中并未提及独立编制问题,取而代之的是,征补办因有充分的资金准备而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需注意的是,作者认为二者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但是侵权行为的概念本身蕴含着不法之意,且作者在此也明确将法定补偿义务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区分开来,所以笔者引用时改为较为中性的致损行为,这样的修改也符合引文原意。
[43]黄娟:《行政委托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页。该案判决的合理性颇有疑处:且不说以协议主体作为行政协议定性标准并不妥当(参见余凌云:《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被设立或者被委托的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不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能明晰说理。就征补协议的文本来说,受托组织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补协议,则突破了行政委托的法理所要求的显名原则。
在所有认定为委托关系的案件中,有的否定受托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有的肯定受托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71] 可以明显看出的是,这两案都属于侵益行政的领域。
房屋征收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在征补协议签订事项上构成适格的行政主体。[75]参见梁凤云编:《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6页。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定性是否有误呢? 考察实践中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地区并无一个统一的组织名称,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房产管理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房产与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与城乡建设局等,名称也确实有局、委、办等不同称谓。[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其次,补偿内容具有法定性,也是被征收人利益的核心构成,而它并不受是否显名的影响。[日]盐野宏:《行政法Ⅱ(第三版)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4页。
诸多矛盾指向了一个原初性的问题——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则在行政协议中可否直接适用?具体而言,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则,可否直接适用于征补协议?若不能直接适用,该作出怎样的调适?这些问题尚无明确的规范指引,却又是审判实践的迫切追问。[5]该条第3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
[65]通过本文研究发现,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十分特殊,单纯的公法规范并不能够完全适用。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8-517页。
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或更精确而言的法定补偿义务的相对性原则,补偿义务人理应是征收行为作出的主体,即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但是对征收补偿之债包括征收补偿协议的理解,还应该置于整个债法的层面上,而非仅限于合同法的层面。[6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7页。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高级检索,得到54个结果,逐一阅读筛选,得到与本文研究问题相关的8个结果。
被代理人代理权授予方式,在民法上有三种:(1)向代理人为意思表示。回归《行政诉讼法》第75条,着眼于该条的实施主体,发现它其实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79]在民事代理中,代理制度还有一作用:在本人行为能力不足时,借助代理补足私法自治。五、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再解释 以上对行政协议种类之一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了微观考察,并对其中行政主体瑕疵的司法案例展开了聚焦式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实务观点曾特别提醒:实施主体是指作出主体,并举例将行政内部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排除在外。进入专题: 行政协议主体 征收补偿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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